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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原告孙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09〕第3488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孙某就第5253123号“中俄元丰”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因汉字存在由左至右和由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依据不同消费者的认读习惯,第4246050号“丰元FONY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可呼叫为“元丰”。申请商标的“中俄”为修饰语,故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未形成具有区分性的新含义,两商标若共存于地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源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中俄”为中国和俄罗斯的简称,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而其他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孙某不服〔2009〕第3488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臆造词,不能断章取义的理解其含义。且申请商标文字并不唯一对应国名简称。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产地误认。申请商标是原告使用多年的中俄元丰木材加工批发大市场的字号,同时,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着中俄两国最大的森林采伐、木材加工项目,即使按照被告的理解,“中俄元丰”具有产地指向性,那么这种指向也并未导致消费者对产地的误认。申请商标不存在“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等。作为禁用条款的一项,该规定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划分出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与公共权力的界限,即在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使用或注册商标。显然,产地误认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曾被核准注册,如第1745191号“中俄”商标、第4314140号“中朝”商标、第4452906号“中日”商标等等,被告应当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第34880号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虽然申请商标各单个文字的含义丰富,但“俄”字含义较少且指代明确,应为俄罗斯。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有紧密关联,因俄罗斯气候寒冷,植物生长缓慢,故其木材木质紧密,含脂量低,木材纤维纹理、木节小,比大部分软木树种强度高,质量上乘,在全球加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俄罗斯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三、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未阐明其与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该公司的主营范围,对其相关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列举的在先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2009〕第348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孙某于2006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已加工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申请号为5253123。

引证商标由孔庆江于2004年8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4246050,核定使用服务为第19类地板、非金属地板、贴面板等。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2009年5月1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中俄”是中国和俄罗斯的简称,该文字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孙某不服上述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非简单的国名简称,含有其他含义,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地的误认。且商标局曾核准多个类似商标的注册申请。

孙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1745191号“中俄”商标、第4624374号“中泰+ZHONGTAI”商标、第4284983号“中越”商标、第4314140号“中朝”商标、第4452906号“中日”商标、第4954997号“中日美+图形+拼音”商标、第5132115号“中美”商标、第4906836号“中印”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文件,以证明商标局曾核准多个类似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34880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孙某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产地误认:1、宾县人民政府〔2010〕22号《关于设立第21届哈洽会宾西木材交易区的请示》;2、2010年1月22日的《中俄经贸时报》中一篇名为《中国木材商挑战海外生存》的报道,其中提到孙某参与了中俄木材加工合作项目;3、2008年2月15日的萨哈共和国(雅库特)周刊政策版中一篇名为《梅德韦杰夫视察雅库特确定会议将在哈巴罗夫斯克举行》的报道,其中提到俄罗斯与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有限公司的合作;4、“中俄元丰木材加工批发大市场”宣传材料;5、《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联邦远东及东西伯利亚地区合作规划纲要(2009-2018年)》中方地区合作重点项目资料汇编,其中包括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有限公司承办的哈尔滨市宾县中俄元丰木材加工批发大市场项目;6、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有限公司与西伯利亚国际经贸中心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孙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未说明其与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俄罗斯相关公司的合作关系,而且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其使用期限可无限续展,但合作关系、合作对象可能会变更,届时,申请商标的使用将更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庭审中,孙某表示“中俄元丰”是快速致富的含义。同时其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孙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2009〕第34880号决定及发文交接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商品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的标志,由于其可能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故可以视为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中俄元丰”构成,原告主张其为快速致富的含义,但相关公众并不会作此理解,故仍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及能力来判断。申请商标中的“中俄”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中国”、“俄罗斯”的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产地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与俄罗斯或者中俄边境有关。

原告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着中俄两国最大的森林采伐、木材加工项目,故即使申请商标具有产地指向性,那么这种指向也是真实的,未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可无限续展,且商标亦可再行转让,故虽然现有证据表明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股份有限公司确实参与了中俄木材合作开发项目,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会与俄罗斯或者中俄边境保持一贯的联系,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从而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商标。

二、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如上所述,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中俄”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中国”、“俄罗斯”的简称,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商品上,其主要用于区分其他商品提供者的标志是文字“元丰”。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用于呼叫的文字部分“丰元”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将文字“元丰”与“丰元”相比,虽然二者在文字排列顺序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的文字构成要素相同,呼叫方式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第3488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4880号《关于第5253123号“中俄元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