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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送财物是否可取回(何某与郑某返还财产纠纷上诉案)

重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针对的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而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在本案中,何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住所地在香港;郑某是广州市居民, 住所地在广州;香港及广州均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大城市,发生彩礼给付的情况微乎其微,何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汇给郑某的12500元美金是为了与郑某结婚而给付的彩礼,故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实际情况,不采信何某的主张,上述12500元美金可视为何某、郑某在恋爱期间何某自愿给付郑某的财物。

何某与郑某返还财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郑某在2005年6月底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是恋人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何某于2006年3月4日汇款12500元美金给郑某,郑某已收取该款项。2005年6月21日,郑某购买位于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房屋,房屋总价1259819元人民币。2005年8月10日,郑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贷款54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郑某已于2009年5月将上述房屋出售。

何某主张上述12500元美金系为了与郑某结婚而给付郑某的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用房,因双方未结婚,何某要求郑某返还该款项;郑某主张上述款项系何某在与郑某恋爱期间自愿送给郑某用于生活开支的,已花费完。何某、郑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针对的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而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在本案中,何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住所地在香港;郑某是广州市居民, 住所地在广州;香港及广州均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大城市,发生彩礼给付的情况微乎其微,何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汇给郑某的12500元美金是为了与郑某结婚而给付的彩礼,故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实际情况,不采信何某的主张,上述12500元美金可视为何某、郑某在恋爱期间何某自愿给付郑某的财物。因此,何某要求郑某返还12500元美金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何某负担。

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财产不是“彩礼”,也不是何某赠送给郑某的财产,是何某为自己结婚而准备的购房款,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结束,郑某应将财产返还给何某。本案事实如下:双方有意打算结婚之后,商量购买房子用于婚后居住。因此何某才在2006年3月4日汇款12500元美金给郑某(此后共分五笔汇款,总额136500美元)用于购买结婚用房,因为何某在香港上班时常不在广州,所以郑某单方去购买了珠江新城金碧华府金鹏轩701室,并只写上了自己的名字,何某虽不同意,但也没有其他办法,最后郑某自知理亏还在《欠条》上签名。由上可知,何某支付给郑某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房屋作自己结婚居住之用。根本不是赠送给郑某的财产,也不是“彩礼”。郑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身有钱购买房产,按照郑某的陈述何某给付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开支,但如果不是为了给付首期购房款,何某没有必要在短短的一个月的时间内向郑某汇款多达80多万元人民币来支付共同生活费用,更没有必要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向郑某汇款100多万元人民币。二、一审法官仅以不是“彩礼”而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中,何某仅是在诉状适用法律部分引用了有关“彩礼”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依据与法院查明事实之后确认的法律关系和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一致时,法院应根据案情适用恰当的法律。何某在起诉状中列明事实和理由以及开庭时均主张是返还财产而非返还“彩礼”,法院适用有关彩礼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当。何某在起诉及开庭时已经表明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决定,并非一定要以彩礼的相关法律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实际上,因为郑某不与何某结婚,何某购买房屋的意义也不再存在,郑某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何某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某返还何某美金12500元及利息;2、郑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郑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何某在起诉状中写明其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因《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能胜诉,但其仍有权就郑某假结婚而取得的财产请求返还,并在其后引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彩礼的法律规定。何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不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财产。

 再查明,何某另于2005年6月24日汇款52000美元、2005年7月23日汇款54000美元、2005年9月30日汇款10000美元、2006年12月27日汇款8000美元给郑某(加上本案讼争款项共五笔汇款,总额136500美元)。

本院认为,从何某起诉以及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来看,何某目的在于要求郑某返还讼争款项,至于具体理由,因其在起诉状中引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彩礼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从这一角度进行审查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从何某二审主张来看,其请求仍然为要求郑某返还讼争款项,但是具体理由为郑某取得讼争款项为不当得利。

对于讼争款项是否不当得利的问题,因双方之间于2005年6月底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为恋人关系,何某于2006年3月4日汇款12500元美金给郑某不存在认识错误导致给付错误的问题。至于郑某取得该款项是否有正当理由的问题,何某主张上述款项是用于购买涉讼广州市珠江新城某房屋为日后双方结婚所用,但是从郑某办理购房手续过程来看,其中并未出现何某名称,除此之外,何某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对于购房此种重大开支,何某没有对此做到一个常人应尽注意义务,包括在购房手续中记载个人名字或者对此作出书面约定等,未免与常理不符。至于何某主张款项数额巨大可推论应为购房款的问题,因何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所作上述推论依据不足。综上,对于何某提出其给付讼争款项是为购房所用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鉴于何某给郑某汇款发生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何某自愿给付郑某金钱,应视为其向郑某所作赠与,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何某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要求郑某返还讼争款项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