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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亮诉李某章等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

重点提示: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条即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从本案所涉的事实上看,极某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均由原告王某亮提出,此客观上表明王某亮为极某公司的清算积极履行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所应尽的清算职责,相反,极某公司的其他清算义务人即被告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却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其未将公司财务资料提交法庭,亦未说明财务资料是否灭失、毁损,导致公司资产状况无法查明,从举证责任上看,被告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亮作为极某公司的股东,其本应享有在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然而,正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原告上述权利无法通过正当的清算程序得以实现。因此,原告基于丧失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原告出资20万元与被告成立东莞市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某公司”),原告占公司20%股份。2005年4月,受申某甫与其他股东所托,原告和被告李某章去河南漯河开展电动车销售点业务,同年6月公司决定由常慎江接受原告工作并作了移交手续。同年7月,公司经营困难停业。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查看帐册遭到拒绝。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财产,但被一一拒绝。被告三人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相互勾结,私分公司财产,事后告知原告承担公司亏损35%,可分财产3万元。原告极力反对,强烈要求召开股东会协商、查看帐册,先返还部分财产,但被告不予理睬。迫于无奈,原告于2006年诉至法院,法院以(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判决极某公司股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三人拒不配合组成清算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2007年,原告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时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拒不出庭,亦不提供极某公司的任何财务帐册资料,最终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法院以(2007)东法清字第1号裁定终结清算。由于被告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不出庭接受调查,亦不提供极某公司财产、帐册资料,不配合清算,最后导致无法清算,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35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7618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申某甫、贺某召是极某公司两名实际股东,并要求上述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证据1、(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06年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极某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证据2、(2007)东法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被告不履行法院判决,一直不予成立清算组对极某公司进行清算; 

证据3、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极某公司成立时间及公司的出资情况。

被告张某杰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庭审中认为申某甫、贺某召是极某公司两名隐名股东,没有事实依据,贺某召不是极某公司的股东。二、张某杰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张某杰出资了20万元,该20万元张某杰亦一直无法拿回来,也没有分到公司的财产。

被告张某杰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章、高某丽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极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王某亮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被告李某章出资40万元(占40%股份);被告张某杰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被告高某丽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章担任。公司成立后,原告受公司委派前往河南漯河开展电动车销售点业务。因公司经营困难,公司于2005年9月开始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为此,原告于2006年诉至法院并要求解散极某公司,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股东王某亮、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判决生效后,极某公司股东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07年,原告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该清算申请后,通知清算义务人王某亮、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到庭,除申请人王某亮接受了法院调查外,其他清算义务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极某公司及各股东亦没有提供公司的任何财务资料或重要文件,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据此,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以(2007)东法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清算。2008年9月8日,原告提出本案之诉求。

另查,原告之诉求的财产损失210350元,其构成如下:1、原告在极某公司设立时出资20万元;2、(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案件的诉讼费10110元,公告费用240元。

本院认为,极某公司司法解散后,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此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亦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公司只有经合法清算,才可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此对于诚信市场规范,遏制处于休眠状态的植物人公司中股东逃废债务至为重要。但是,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判令极某公司股东王某亮、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清算,该判决生效后,极某公司股东并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王某亮作为极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之一,在极某公司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算申请,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股东。而作为清算义务人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却经东莞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与询问,亦没有将公司的帐册、会计凭证或重要文件等财务资料提供给法庭,最终导致公司清算不能而被东莞市人民法院以(2007)东法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清算程序,所以,公司股东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为消极清算义务人,其怠于履行法定清算职责的行为,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诉争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庭审中认为贺某召、申某甫是极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要求该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二、被告怠于清算,应否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认定及被告赔付数额问题。

关于诉争点一。极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公司由原告王某亮与被告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四人共同设立,各占公司股份依次为20%、40%、20%、2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贺某召、申某甫是极某公司实际股东。另一方面,贺某召明确表示其不是极某公司股东,而申某甫非极某公司的股东身份亦为已生效的(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贺某召、申某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点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条即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从本案所涉的事实上看,极某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均由原告王某亮提出,此客观上表明王某亮为极某公司的清算积极履行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所应尽的清算职责,相反,极某公司的其他清算义务人即被告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却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其未将公司财务资料提交法庭,亦未说明财务资料是否灭失、毁损,导致公司资产状况无法查明,从举证责任上看,被告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亮作为极某公司的股东,其本应享有在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然而,正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原告上述权利无法通过正当的清算程序得以实现。因此,原告基于丧失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争点三。极某公司设立时,原告出资20万元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极某公司20%的股权,由此,原告20万元的财产权相应转化为对极某公司20%股份的股东权。根据股权之性质,股东只有在公司清算后就公司剩余财产享有分配请求权。但极某公司司法解散后,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其共同不作为使极某公司财产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极某公司财产的真实状况时,应认定极某公司若正常清算后具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的以其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20万元作为损失的计付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包含(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案件的诉讼费10110元,公告费用240元,因上述诉讼费、公告费的承担主体是极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章、张某杰、高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亮的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