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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照业执照,工人受伤的处理)彭某与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重点提示:

潘某有一车棉纱废料需卸货找到第三人开叉车为其卸货、彭某为其搬货,彭某为潘某提供劳务,潘某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与潘某形成劳务(雇用)关系。

(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广东省广州。

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婷,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住广东省和平县。

上诉人潘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在新塘镇从事搬运工,潘某从事贸易生意,第三人从事叉车出租行业。2014年9月1日,潘某有一车进口的棉纱废料在其租赁的新塘镇瑶田村东联河边路1号仓库需卸货。潘某找到第三人开叉车卸货,并找到彭某为其搬货。第三人用叉车挑起货包时需塞两个木头把货包顶起来然后再用叉车叉货物下车,彭某当时在塞木头顶货物,因叉车叉货时车上的货包在晃动,两个货包掉下来压到彭某的右臀部和右脚。彭某受伤后,潘某将彭某送到新塘镇广东省水电医院治疗,潘某为此支付医药费22044.4元。事后,彭某因赔偿未果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2015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潘某赔偿彭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3000元;二、第三人黄某赔偿彭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元;三、上述款项,潘某及第三人黄某应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汇入彭某开设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瑶田支行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89;四、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彭某承担;五、彭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待彭某的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另案向法院起诉主张。

彭某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25日该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626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某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彭某为此支付了检查费465.1元和鉴定费980元。

事后,彭某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潘某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在庭审作征称,叉车叉货时需要用木头垫起来,本来是我去拿木头垫,彭某也拿木头去垫,彭某本来是装货的,当时货掉的时候,彭某没有留意,潘某在旁边挡了一包货,其他两包货压到彭某受伤,后潘某送彭某到医院治疗。

原审庭审中,彭某主张其在城镇打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新塘镇瑶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彭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田分理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张予以证明。潘某及第三人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彭某的主张。彭某主张其月薪收入7000元至8000元,但无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彭某与李某甲婚后生育儿子彭某甲,2004年8月26日出生,儿子彭某乙,2008年2月1日出生。彭某的父亲彭某丙1941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李某1949年11月10日出生,他们婚后生育6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原审诉称:2014年9月1日,彭某为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加长拖车上的一梱几百斤重的棉纱袋滚落压中,紧接着又因为叉车司机即第三人操作不当,又致使两梱棉纱坠落再次压中彭某,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与第三人无直接关系,不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只坚持要求潘某本人承担。彭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潘某赔偿伤残评定鉴定费1230.1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4元(儿子彭某甲24105.6元/年×8年×10%÷2人);儿子彭某乙14463.36元(24105.6元/年×12年×10%÷2人)、父亲彭某丙2812.32元(24105.6元/年×7年×10%÷6人)、母亲李某6026.4元(24105.6元/年×1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9371.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潘某承担。

对于潘某反诉的医疗费用,因彭某无责任,应由潘某本人承担。对于潘某称第一次案件诉讼中各承担一半,不是事实,彭某没有说承担50%责任,只不过当时是调解处理做了个让步调解解决。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原审辩称:彭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适用不当,彭某的户口是农村的,工作地点也是农村,暂住的地方也是农村。彭某在我那做临时工也是农村,因此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第三人操作叉车失误,导致货物掉落,是引发彭某伤害的直接原因,第三人应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彭某自已擅自变换工作岗位,避险时奔跑方向完全错误,存在重大过错也是事故的重要原因,彭某应承担重大责任。对彭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某第一次诉讼时双方同意的赔偿分担比例来处理此案,即彭某承担50%,潘某和第三人共同承担50%。潘某为彭某垫付的医药费在第一次未处理,现彭某不同意在诉讼中总款一起处理,潘某提出反诉,要求彭某承担潘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2044.4元,不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黄某原审述称:彭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当时调解我已经承担一部分责任,现在如果认为要求承担的话我也承担,不需要的就不承担,由法院认定。对于潘某提出反诉的医药费用,是潘某垫付的医药费与第三人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有一车棉纱废料需卸货找到第三人开叉车为其卸货、彭某为其搬货,彭某为潘某提供劳务,潘某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与潘某形成劳务(雇用)关系。彭某在搬货过程中被车上掉下的货物压伤致十级伤残,有证人作证的证言和广东省水电医院医药费、《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626号》的鉴定意见书为据,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潘某主张其不是安排彭某从事车上搬货,而是从事装散货入袋,彭某擅自变换工作岗位,彭某不认可,但潘某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潘某又主张货物从车上掉下时是彭某走错方向而被压伤,彭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潘某的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问题,潘某主张其与第三人是内部关系分担,彭某是同意承担50%责任。因彭某不认可,而是当时做个让步调解解决。综合本案,因没有证明彭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且潘某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故潘某及第三人的主张彭某应承担50%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潘某反诉要求彭某承担医药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彭某主张其在城镇打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新塘镇瑶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彭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田分理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张予以证明。潘某及第三人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彭某的主张,故原审法院采纳彭某的请求。

因彭某主张其月薪收入7000元至8000元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彭某主张其的赔偿费用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得彭某的损失108668.74元:其中,(一)、评残检查费250.1元(凭票计讨);(二)、评残鉴定费980元(凭票计付);(三)、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四)、被抚养人生活费3224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按月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彭某甲补8年,为9642.24元(24105.6元/年÷12个月×96个月÷2人×10%)、彭某乙补11年又5个月,为13760.28元(24105.6元/年÷12个月×137个月÷2人×10%)、彭某丙补7年2812.32元(24105.6元/年×7年÷6人×10%)、李某补15年6026.4元(24105.6元/年×15年÷6人×10%)。他们每年的总扶养生活费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彭某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发生此次事故,造成彭某受伤致残,给彭某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彭某请求1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某评残检查费250.1元、评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668.74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潘某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彭某已预交1245元),反诉费351元(潘某已预交),彭某负担受理费8元,潘某负担受理费1237元、反诉费351元。

判后,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而只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次事件中,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操作叉车失误导致,而第三人与上诉人又是承揽关系,第三人完全是以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上诉人所交付的工作,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应由第三人负责。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要在本案中承责,也应该是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工作岗位,而且也存在避险不适当的行为。另外,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以城镇户口为计算依据的,而其所依据的仅仅是新塘镇瑶田村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清单,而上述证据可能存在造假的嫌疑,而且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情况是可以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认为应该按农村户口来计算。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彭某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对此认定清楚。我方在增城新塘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新塘镇瑶田村的居住证明与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不存在造假的问题。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我方同意一审处理。

黄某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说的操作失误有异议,当时叉车并没有启动,货物也不是因为我方操作的叉车导致掉落。关于责任问题,第一次调解的时候我方已经承担了2000元医药费,因为我方觉得大家在一起做事好像是有一点责任,一审的时候我方也跟法庭说过,法庭如果认为我有责任就有,事实上我方也是按正常的方法操作叉车。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潘某提交了加盖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委会、中国共产党瑶田村支部委员会公章的其本人及其儿子在瑶田村出租屋居住情况的证明,拟证实彭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明不真实,理由为两份证明所盖的公章及字体完全不同,且一份为手写,一份为打印,只有打印的且加盖了中国共产党瑶田村支部委员会公章的才是真实的证明。

彭某质证认为该证明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明是假的。因为增城市刚刚改为增城区,所以公章字样有变化,且我方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与银行流水单可以相互印证,潘某的仓库也是在事发的瑶田村,其完全清楚我方住哪里。

黄某质证认为因其不是住在瑶田村,所以对村委会出具何种版本的证明、加盖何种公章不太清楚,但认同彭某的说法,因为黄某在隔壁村委会开的证明也是手写加盖村委会公章的。

关于事发经过,潘某二审陈述其在指挥卸货过程用家乡话叫“阿勇垫木头”,彭某自己跑去拿木头,为此一审时潘某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认为是彭某自己变更工作岗位,故认为是彭某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而黄某称当时听到潘某对着车指着货说垫木头,没有指名道姓。彭某认同黄某的陈述。潘某二审还陈述货物掉下来时其他人都往相反方向跑,只有彭某往货物滚落的方向跑,故彭某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导致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彭某是否应承责的问题,首先,彭某是受潘某雇请为潘某搬货,潘某与彭某形成雇佣关系,故本案应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其次,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案中确定的赔偿比例、数额是当事人在该案中经协商达成的,并非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作出的认定,故不能将该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数额作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依据。再次,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在当时卸货现场这种环境下,作为受雇于潘某进行卸货的彭某听到潘某发出垫木头的指令后立即跑去拿木头,正是履行其职责的反应。对彭某辩称没听到潘某所称的是向其他人而不是向他发出指令的问题,因潘某发现卸货时出现需要垫木头的紧急情形,冲着正在作业的人员用其自己的家乡话喊某个人名字的简称,其他在场的人听不清或没听到该称呼的可能性大,而潘某一审申请的证人所作的陈述仅是证人听到的情况,不能必然推断出在场的其他人也必然听到、听懂同样的话语,故本院采信彭某的辩称,对潘某提出彭某不按指挥自己变更工作岗位造成损害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对潘某提出彭某避险失当的问题,因彭某发现货物滚下来赶紧跑开避让是一种本能反应,不能要求当时尚在堆着大批未卸完货的货车上的彭某在一瞬间正确判断货物滚落的方向并选择正确的避开路线,也不能由彭某当时选择的避险路线得出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自伤或重大过失的推论,故原审判决未判令彭某自负一定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黄某是否应在本案承责的问题,潘某找黄某自带叉车为潘某卸货,彭某在卸货过程发生本次事故。彭某在本案主张的赔偿责任是潘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雇主责任,黄某并非彭某的雇主,彭某在本案中亦不要求黄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未判令黄某在本案中对彭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某上诉主张黄某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此属潘某与黄某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不予调处。

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某损失的问题,彭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增城新塘镇瑶田村委会2014年10月28日开具的证明及其本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田分理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其所主张的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潘某二审提交的居住证明仅能证实其本人及其亲属在瑶田村居住情况,不能推翻彭某一审时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众所周知,本案诉讼期间正逢增城市撤市建区,瑶田村委会的公章必然随之变化。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出具此类证明除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外还必须加盖村党支部公章,亦未规定出具此类证明必须打印不能手写,潘某以其自己的居住证明上村委会的公章为增城区而非增城市、证明另外加盖了村党支部公章、证明为打印件为由否认彭某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属于其自己类比推断得出的结论,因其类比方法缺乏依据,故其得出的结论不正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某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利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