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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法律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案例解读:

王某等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例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未支持“丁桂”是药品通用名称的主张,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家药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丁桂”为药品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地认为“丁桂”必然是指“丁香”和“肉桂”两种药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丁桂”文字组合尚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片剂、贴剂、膏剂商品上的通用名称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虽然药品行业的部分经营者会将“丁桂”理解为“丁香”和“肉桂”,但“桂”还可以理解为“桂圆”、“桂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