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某建七局云南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并明确该款项由其与B通公司共同在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该《承诺书》并加盖了该分公司印章,某建七局亦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B通公司与某建七局云南分公司。对于某建七局认为其云南分公司作为债务的承担人之一并未经A公司、B通公司协商一致的主张,因该《承诺书》的出具人系某建七局云南分公司与B通公司,且债权人A公司对此承诺予以认可并依此主张其债权,故A公司、B通公司及某建七局云南分公司已就该债权的承担形成合意,某建七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建七局认为程卫华既系某建七局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亦系B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存在滥用分公司负责人职权的主张,因其所主张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而该主张现并无相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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