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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交通肇事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某区某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某厂路段时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吕某某相撞,后轿车驶出路面再次碰撞路东侧树木及建筑物,造成被害人吕某某于当日死亡,车辆、树木及建筑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庭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有限速标志控制的路段超速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动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具有法庭上自愿认罪,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