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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陈某与涂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点提示:

(法院认定)2003年陈某与涂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有其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协议书,因陈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发包资格,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国道220线改建工程某市至白沙第二合同段污、雨水管道工程;甲方陈某,乙方涂某;承包范围:郑汴路(东四环路—七里河)污、雨水工程施工图纸中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依据《国道220线白沙至某市段改建项目第二合同段》管道工程和路基土石方原始工程清单及标价,依据合同外项目及工程变更重新确认的标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包干;付款办法:1、按施工进度每月拨付工程款。2、甲方根据乙方每月所报的经监理认定的工程量,按第四条所定的标价,扣除12%的提取费用(包括税金等费用),下余款额甲方应在七天内拨付给乙方。3、工程施工后,在项目部规定的保质期过后,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0元、从被告处领取材料价值610421.86元。原告曾以某市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案件重审期间,依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某市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G220线改建某市至白沙第二合同段污雨水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2 210 621.44元(已扣除发包管理费12%)。另单列项目,1、甲方称乙方未干的项目6项共345 595.56元;2、乙方称除工程量确认表所认可的工程量以外,甲方未签认的工程项目2项共67 402.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设活动,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且经被告确认了工程量,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工程价款已由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单列项目1的6项项目为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确认表中隐形包含工程量,且工程量确认表中未显示原告未干,被告辩称该6项原告未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意见单列项目2的2项项目在工程量确认表中未包含,被告未签证,原告称该2项项目为其完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不变,被告方应按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2 210 621.44元(12%管理费)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领取的材料款,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涂某工程款820 19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 74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2 740元;鉴定费15 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造价不清,涂某单方过错造成的罚扣款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涂某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一审认定的,涂某从陈某处领取材料价值610 421.86元有异议,其原审证据15-19、21-23证明涂某未实际支出材料、机械费726 055元,未干工程416 657.24元,以及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5%的其他,未完未验的2%。其中:2003年6月3日、14日,涂某两次拉走碎石164吨,应扣款5421元。涂某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雨水回填土方70 665.14元,污水回填土方297 858.54元,雨水2679.33元,污水井圈1843.64元,雨水甩管头5250.63元,污水甩管头14 424.96元,渣土外运款23 935元。涂某使用井盖价值34 720元、使用管子价值661 988元。原审判决在认定建筑材料工程款为610421.86元上偏袒一方,偏听偏信,有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及偏袒一方、偏听偏信、有失公平,请求撤销(2009)惠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涂某辩称,依据协议,涂某已实际履行了义务,陈某对涂某的工程量已确认并签字,依据该确认书,一审中双方争议较大,此情况下,涂某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中豫出具的报告总价款为2 512 069.82元,涂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陈某与涂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有其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协议书,因陈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发包资格,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003年协议签订后,涂某已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且经陈某确认了工程量,对于涂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陈某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对涂某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支付的工程款780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一审认定的,涂某从陈某处领取材料价值610421.86元,涂某予以认可,但对该事实陈某提出异议。陈某上诉称,其原审证据15-19、21-23证明涂某未实际支出材料、机械费726055元,未干工程416657.24元,以及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5%的其他,未完未验的2%。其中:2003年6月3日、14日,涂某两次拉走碎石164吨,应扣款5421元。涂某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雨水回填土方70665.14元,污水回填土方297858.54元,雨水2679.33元,污水井圈1843.64元,雨水甩管头5250.63元,污水甩管头14424.96元,渣土外运款23935元。涂某使用井盖价值34720元、使用管子价值661988元。原审判决在认定建筑材料工程款为610421.86元有误。且涂某单方过错造成的罚扣款29300元,原审判决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从2010年3月2日的二审调查询问笔录来看,涂某对该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且陈某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从鉴定部门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看,该工程造价为2210 621.44元(已扣除12%管理费),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80000元及涂某领取的材料款,陈某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涂某。从2004年5月起,涂某以郑州中兴城建基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200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向陈某主张权利,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即至2006年11月27日止。后2006年12月20日涂某再次以自然人名义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200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向陈某主张权利。据此可知,涂某曾向陈某主张权利,对于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涂某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及偏袒一方、偏听偏信、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