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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唐某诉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点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双方均有权拒绝先履行义务,故唐某未付清货款不构成违约,不必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某。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要市金利某A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某A厂)是由黎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黎某以某A厂的名义与唐某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书面的协议,约定:由唐某提供3D产品整套模具的使用权给某A厂,所有权由唐某所有;由唐某以格式采购单形式下单给某A厂,由该厂按唐某采购单的数量、价格、产品类型、交货时间等相关要求供货;由某A厂提供12万元货款作为产品质量和市场保证金,分三个月在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在发货七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结算。协议还约定,如果某A厂直接或间接销售成品或半成品给第三者,扣除所有保证金并终止合作。签订协议后,唐某向某A厂提供了模具并由该厂盖公章。按照该清单,具体模具有3D产品锌合金材料面壳模1套,3D产品锌合金材料中心螺母1套,3D产品PP材料塑胶模2套,3D产品铝合金材料铝底座模具1套,价值16000元的塑钢面板锁铝合金锁面板底座模具1套,价值5000元的塑钢面板锁锌合金中心轴模具1套,价值2000元的塑钢面板锁PP材料介子模具1套,价值6500元的执手锌合金把手,底座模具1套,价值3500元执手PP塑料配件1套。双方在履行协议后,于2012年7月5日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唐某至2012年6月23日前尚欠某A厂货款201248元,约定所有货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以现金付清,并由唐某在对帐单上注明: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有效。之后该款并未付清,黎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唐某和及其妻子郭某共同支付货款201248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唐某和郭某承担。唐某、郭某则以黎某违反约定把产品销售给其他人为由,对黎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黎某向唐某、郭某承担违约责任共594000元;2、黎某向唐某、郭某返还模具并赔偿模具价款225600元(含模具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黎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A厂是由黎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黎某已举证双方在2012年7月5日所签对帐单,已经证明唐某欠下某A厂的货款201248元的事实,故对于黎某主张唐某欠其货款201248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唐某主张201248元货款中包含黎某支付的保证金,由于双方的协议中明确表示保证金是在货款中扣减,而不是由黎某另行支付,所以对唐某认为所欠的货款中包含保证金的主张予以采信,保证金按双方协议约定应认定为12万元。按照黎某与唐某在2011年8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唐某需向黎某提供3D产品整套模具产品,同时唐某举证了盖有某A厂的公章的唐某模具清单,再结合诉讼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唐某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黎某提供了3D产品整套模具(具体模具按《唐某模具清单》为准)。对于该3D模具,由于双方约定所有权归唐某,唐某有权要求黎某返还该模具。黎某认为上述模具已经返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唐某又不承认其已经返还,黎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认为黎某尚未返还本案的模具给唐某,唐某要求黎某返还模具的反诉请求应该予以准许。唐某认为黎某已经把3D产品售卖给第三方。对此唐某提供了盖有某A厂公章并且题头印明“高要市金利镇某A五金制品厂销售凭证”的销售凭证3份,号码分别为0011467(收货单位注明重庆,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0011468(收货单位注明重庆,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0011489(未注明收货单位,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唐某主张上述三份销售单是黎某销售给重庆客户游蓉芳的。对此黎某明确否认。该院认为,由于该三份销售单是盖有某A厂的公章的,而且印刷有“高要市金利镇某A五金制品厂销售凭证”的题头,应该认为该三份销售凭证都出自于黎某经营的某A厂。由于在对帐单上已经由唐某注明“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有效”,而三份销售单的时间均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即使该三份销售凭证所产生的销售行为确实不是销售给唐某,而是销售给他人,也不属于违约行为,唐某无权据此要求扣除保证金。对于所欠货款,唐某应该按约支付。黎某要求计算利息,应予准许,利息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201248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唐某举证其与越南客户黎氏青荣签订的合同、处罚协议、出库单,从签订的合同的题头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及合同开头的“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业法》、根据《越南社会主义民事法》”、该合同所使用的货币为越南盾、管辖法院为河内经济法院等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出库单使用的外国文字等反映,该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均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院认为上述几份证据并没有履行必要的公证及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而且其内容均无法查证,所以不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对唐某认为黎某向第三方销售3D产品给其造成损失的394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唐某提供的杜勇超、陈杰伟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唐某提供的黎某提供给游蓉芳的产品照片、没有盖公章的0004273号某A厂销售凭证以及唐某在2013年8月1日之后提供的与某A厂的对帐单,由于黎某表示不予认可且均无法核实真伪,对于上述证据该院均不予采纳。对于3D产品模具价值为225600元,唐某提供的高要市金利镇同成五金厂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并不是发票,也不能确认当中的模具就是其交与黎某的模具,黎某也不予确认,对于3D产品模具价值(含模具占用费)为225600元,应认定为唐某举证不能,该院不予确认。对于维修手机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证据。综上所述,唐某欠黎某货款为201248元,黎某应按模具清单的内容返还唐某的3D产品模具一套。由于黎某没有举证证明唐某与郭某属夫妻关系,唐某也不予承认,所以对于黎某要求郭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郭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黎某对郭某有违约行为,所以对郭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唐某欠黎某货款20124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该款由唐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黎某;二、黎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某全套3D产品模具(包括:3D产品锌合金材料面壳模1套,3D产品锌合金材料中心螺母1套,3D产品PP材料塑胶模2套,3D产品铝合金材料铝底座模具1套,价值16000元的塑钢面板锁铝合金锁面板底座模具1套,价值5000元的塑钢面板锁锌合金中心轴模具1套,价值2000元的塑钢面板锁PP材料介子模具1套,价值6500元的执手锌合金把手,底座模具1套,价值3500元执手PP塑料配件1套);三、驳回黎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唐某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318.72元,由黎某负担2591元,唐某负担1727.72元;本案反诉费5998元,由黎某负担875元,唐某、郭某负担5123元。

上诉人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以致错误判决。一、黎某违反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销售产品,应依法向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唐某提供的证据及对录音鉴定的申请置之不理,诉讼程序不公正。(一)黎某向第三人销售产品,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4张某A厂的销售凭证,均为“妙”书写,其中2012年8月8日0004273号销售凭证却未被认定。因上述4张销售凭证中前3张为黎某加盖公章确认了“妙”的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0004273号销售凭证也应认定为“妙”的职务行为,应由黎某来承担责任。黎某是帮唐某定做产品的,“妙”也只能从黎某处取得产品销售。因此,“妙”的行为是经黎某授权的,也就是黎某向第三人销售的行为。(二)唐某已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内容是2012年黎某亲口承认其向第三人销售的事实。虽然黎某在一审开庭时称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唐某已立即申请对该录音证据形成时间及是否为黎某本人所述进行鉴定。然而原审法院既不认定该证据,又不进行鉴定,而是直接不予采信并径行作出判决,在审判程序上欠妥。录音证据能够证实黎某的违约行为。(三)唐某与黎某发生纠纷时就已由中间人杜勇超进行调解,双方确认了保证金为20万及黎某存在违约行为。二、模具价值应按照新定作的模具价值去认定。唐某新定作的模具名称、数量、价格都与交货模具清单是一致的,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民事证据的要求是达到高度盖然性而不是绝对性,因此法院应该认定模具价值。黎某虽然不认定唐某的证据但却未提出任何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对黎某占用模具的损失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模具是物权,能衍生出其他多项权利,如使用权、租赁权、收益权等等。该模具是唐某的生产工具,唐某还有很多订单要交货,黎某拒不交还模具,唐某为了减少损失,必然要重新再造,唐某于2013年1月3日重新定作的模具价值理应确定为黎某不交还模具、占用模具而造成唐某的损失。四、唐某不应向黎某支付利息。唐某未支付货款是因黎某存在违约行为,且黎某也拒不返还模具,双方有争议发生,唐某不构成拖欠货款。因此该利息不应支付,即使要算也应从判决生效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唐某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第二项、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黎某向唐某承担违约责任共20万元;三、判令黎某返还模具、赔偿模具折价款为225600元(含占用模具损失);四、唐某无需向黎某支付利息;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提交两份鉴定申请,其一是对唐某一审提交的录音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黎某本人所讲进行鉴定,其二是对某A厂四张销售凭证(0004273号、0011468号、0011467号、0011489号)的供货代表栏中签名的“妙”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黎某二审答辩称:销售单、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黎某违约的事实。关于模具价值,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唐某没有履行合同债务,则黎某留置对方的模具应得到合法的保护,黎某享有合同抗辩权。唐某拖欠黎某货款的事实充分,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黎某确认0004273号销售凭证与其他3张“高要市金利镇某A五金制品厂销售凭证”(号码分别为0011467号、0011468号、0011489号)上供货代表签名的“妙”字均为同一人所写,但认为唐某未能证实0004273号销售凭证所列的货物就是合同约定的产品。对于录音,黎某确认是其本人所讲,但认为该录音内容被删减,是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申请鉴定且未经黎某同意而非法取得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二审未作陈述,也没有参加二审庭审。

经黎某和唐某听取录音,双方均确认录音是真实、完整的,内容大致为:唐某质问黎某为何将3D半成品让他人拿走,以致可能有部分产品低价流入市场,唐某现有的产品无法卖出;黎某认为自己仅将半成品作为原材料分别退给他人,有些半成品已被他人砸碎以取走零件,他人不可能组合成产品出卖。该录音是唐某和黎某正常商业通话的记录,没有侵犯当事人的隐私,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确切关联,且当事人已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至于某A厂销售凭证0004273号,虽然未加盖某A厂的公章,但因黎某已确认其供货代表“妙”的签名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另三张销售凭证上的签名相一致,故本院对0004273号某A厂销售凭证也予以采信。唐某两份鉴定申请拟证明的事项已可确定,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该两份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黎某曾将唐某的3D产品半成品交给他人。2012年8月8日,某A厂供货代表“妙”向他人(陈杰伟)销售3D轴合计7820.8元,出具了0004273号销售凭证。本院经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对唐某欠下某A厂的货款20124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双方是否均存在违约事实及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故二审争议焦点为:黎某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而应扣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是多少,唐某的模具损失是多少。

关于黎某是否存在违反合同行为而应扣除保证金的问题。从黎某与唐某签订的《协议》、《唐某模具清单》及录音等证据可见,3D产品已成为黎某为唐某加工、制作的特定产品之通用名称,黎某及其经营的某A厂生产的3D成品或半成品均应全部销售给唐某,而不得销售给其他人。2012年8月8日,某A厂供货代表向他人销售3D轴产品合计7820.8元,即是说,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合同期内,黎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甲方(某A厂)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销售成品或半成品给除乙方(唐某)外的任意方……一经发现,扣除所有保证金并终止合作”的约定。黎某又曾在电话中承认其曾将3D半成品交给他人,即使录音时间已不可考,但也可与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证明黎某并未完全遵守《协议》关于保密销售的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唐某主张黎某存在违约行为合理有据,而扣除保证金实际上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唐某主张黎某应承担被扣除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协议》约定黎某以12万元货款作为保证金,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双方曾变更保证金为20万元,黎某对20万元保证金的说法不予认可,唐某的证人杜勇超也仅证明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说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保证金确已变更为2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唐某可扣除的保证金为12万元,对其关于扣除保证金20万元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唐某应支付货款201248元与其可扣除12万元保证金两相扣减之后,唐某还应支付黎某货款81248元。至于货款利息方面。《协议》约定黎某负责保管模具,故当合同终止时,黎某应当返还模具给唐某,唐某也应当付清货款,但是,黎某与唐某均未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双方均有权拒绝先履行义务,故唐某未付清货款不构成违约,不必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唐某的模具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唐某在其反诉请求中同时主张黎某返还模具及赔偿模具价值损失,而该两项主张实际上是等同关系,若黎某不能返还模具则应赔偿模具价值损失,但若同时支持该两项主张将会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况,原审法院已判令黎某返还模具,故本院予以维持。唐某上诉所称的模具损失费还包括黎某占用其模具所造成的损失,如上述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终止时,黎某仍未从唐某一方获得足额的货款清偿,故其同样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留置模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唐某请求黎某赔偿模具价值损失225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黎某在二审期间对唐某一审已提供的某A厂销售凭证0004273号、录音等证据发表不同的质证意见,以致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不一致,故本案不属原审法院错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撤销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某欠黎某货款81248元,该款由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黎某;

四、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