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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红灯致死,积极赔偿缓刑)邱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950,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超、张丽婷,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佛山市三水区塘西大道由大塘镇往西南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塘西大道芦苞镇长岐村路口时,在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色箭头指示信号灯时,强闯红灯直行驶入路口,遇被害人黄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路口右侧沿长岐村道路直行驶入路口,致使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第二轴轮胎位置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二轮摩托车人车倒地,粤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轮胎碾压倒地的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躯干及四肢被碾轧造成开放性颅脑损害合并内脏器官挫碎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一方支付了被害人黄某乙一方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何某、黄某甲、钟某、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暂扣车辆放行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委托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磅码单,车辆行驶速度认定意见,三水区塘西大道长岐村路口交通灯时段放行方式及信号灯情况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收据,证明,前科查询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含已赔付的4万元),被告人家属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全部赔偿并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邱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对量刑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戴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叶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