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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黄某故意伤害罪

重点提示: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2、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西7号东洲酒店大堂找该酒店经理结算工资遭到拒绝后,被害人叶某乙来到该大堂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劝解,但两人因存在感情纠纷,随即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的胸口遭被害人叶某乙指甲划伤,被告人黄某便反手打了被害人叶某乙一个耳光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坍塌,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2、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西7号东洲酒店大堂找该酒店经理结算工资遭到拒绝后,被害人叶某乙来到该大堂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劝解,由于两人因存在感情纠纷,随即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的胸口遭被害人叶某乙指甲划伤,被告人黄某便反手打了被害人叶某乙一个耳光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坍塌,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又赔偿被害人叶某乙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叶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5、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诊断说明书、病历;7、撤案申请书、谅解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10、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感情问题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劲

审判员陈艾菁

人民陪审员刘容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国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