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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求刑三年六个月,只判决一年)吴某、张某拐骗儿童罪

重点提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被害人已回到父母身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张某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属初犯,而且要赡养年老的父亲和抚养年幼的女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认为)在案发后,两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因没有考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故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户籍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超。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生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西洲大道好又多超市门口,见到独自一人玩耍的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吴某遂将李某乙偷偷带回其出租屋,欲将被害人李某乙作为其与被告人张某的收养儿子,给被告人张某传宗接代。被告人吴某提出将被害人李某乙给被告人张某当儿子收养,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后,因怕被人发现,两被告人连夜将被害人李某乙带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告人张某家中。同月21日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抓获两被告人,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乙。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父母对两名被告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

被告人吴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承认控罪。被告人张某辩解其事前没有跟被告人吴某商量过要抱养一个小孩,得知吴某将被害人偷偷带回其出租屋后,其还劝吴某将被害人送回去,后其经不起吴某的再三劝说,才同意陪同吴某将被害人带回老家作收养儿子。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被害人已回到父母身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张某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属初犯,而且要赡养年老的父亲和抚养年幼的女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带着其与被告人张某生育的年幼女儿在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西洲大道“好又多超市”门口玩时,见到被害人李某乙(2012年2月9日出生)独自一人在玩耍,被告人吴某遂将被害人李某乙偷偷带回其出租屋,欲将被害人李某乙作为其与被告人张某的收养儿子,给被告人张某传宗接代。当晚被告人张某回到出租屋后,被告人吴某提出将被害人李某乙给被告人张某当儿子收养,被告人张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被告人吴某的再三要求便同意。因怕被人发现,两被告人连夜将被害人李某乙带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告人张某家中。同月21日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抓获两被告人,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乙。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两被告人,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勘查号:K4401831708002014100096号、穗公(增刑技)勘(2014)4181号现场勘验笔录,“好又多超市”门口现场照片、被告人租屋的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3、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资料;4、两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李某乙的户籍材料;5、被害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谅解书;6、被害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平、刘某甲英的陈述及其分别指认被害人李某乙被被告人吴某拐骗时的监控视频截图;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害人李某乙被被告人吴某拐骗时的监控视频截图;8、证人杨某乙、冯某乙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9、被告人吴某、张某的供述及其分别辨认被拐骗的被害人李某乙的照片,被告人吴某指认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辨认被告人吴某在西洲一路口带被害人李某乙回出租的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将年幼的被害人带回出租屋,并要求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当儿子收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两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因没有考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故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肖云

人民陪审员李丽红

人民陪审员林月满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小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