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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结算未提异议,视为确认)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田幕墙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点提示:

东莞鑫田公司、河南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河南城建公司在收到东莞鑫田公司提交的报告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果河南城建公司超过15个工作日未组织验收或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质量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东莞鑫田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河南城建公司移交了《铝合金门窗、幕墙、装饰条、采光顶等装饰工程施工完成交接单》及文件清单,要求河南城建公司验收。河南城建公司在接收上述交接材料后,并未组织验收,亦未向东莞鑫田公司提出异议;目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河南城建公司关于工程施工线密度不达标,实际工程量偏小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东莞鑫田公司已向河南城建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河南城建公司接收后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河南城建公司确认上述工程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田幕墙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争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田幕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鑫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东莞鑫田公司、河南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河南城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综合大楼中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东莞鑫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竣工结算时按照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计量单位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的总工期为70天,若因不可抗力则工期顺延,顺延以发包方签证或行政部门发布的警汛通告为准。工程暂定总造价为5710000元。合同签订三天内骨架进场,河南城建公司支付东莞鑫田公司10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每批次骨架安装完成、隐蔽验收后支付该批次20%作为工程进度款;每批次门窗、幕墙玻璃进场安装,支付该批次30%作为工程进度款;每批次初验收合格再支付完成部分2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河南城建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作为结算付款,余下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二年)满后且东莞鑫田公司在此期间按规定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则河南城建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向东莞鑫田公司支付质保金。工程为合同计量单位单价包干合同,如河南城建公司需对工程进行修改、增加施工范围及设计变更时,东莞鑫田公司在造价与施工可能范围内按河南城建公司通知执行,不另行报价;如因变更导致工程单位单价增加施工合同外的分项工程,东莞鑫田公司应将增加部分另行报价,且报经河南城建公司审核,若河南城建公司最后确定实行修改或变更,且同意另行支付增加费用,东莞鑫田公司需在收到河南城建公司有关书面通知后按变更方案施工。东莞鑫田公司不得违反工地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施工,施工导致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东莞鑫田公司承担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由东莞鑫田公司按照国家施工规范及行业标准规定,向河南城建公司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竣工图和验收报告。河南城建公司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包括河南城建公司在内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出具的通过证明视为质量正式验收合格;如河南城建公司超过15个工作日未组织验收或已投入使用,东莞鑫田公司可视为河南城建公司已认同工程施工质量,工程质量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表》显示:平开门为480元/m2,50系列固定窗为480元/m2,50系列上悬窗、平开窗为500元/m2,70系列推拉窗为485元/m2,140系列窗为650元/m2,140系列门连窗为640元/m2,百叶窗为375元/m2,采光顶及侧面玻璃为735元/m2,玻璃幕墙为730元/m2,铝塑复合板装饰条为280元/m2。2011年12月19日,河南城建公司向东莞鑫田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四层部分铝合金窗标高进行调整,其中P轴/2-8轴,8轴/M-P轴外侧铝合金窗窗台标高均提高40mm,请予配合施工。所产生费用补工由我司负责。补工费用3日×180元/日=540元。河南城建公司员工林某典签字确认。2012年8月8日,河南城建公司员工郑某明亦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东莞鑫田公司向河南城建公司出具《防火层材料报价单》,注明铝角码、螺丝、1.5镀锌板的报价情况,金额共计13271元。2011年12月25日,河南城建公司员工林某典在该报价单上注明:除1.5镀锌板由甲方自购外,其余由乙方购买。2012年8月8日,河南城建公司员工郑某明亦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

2012年1月5日,东莞鑫田公司向河南城建公司出具《工程联络单》,内容为:关于1区8-10铝板装饰条窗边部位间隙太大,因河南城建公司没按设计图纸施作磁砖,因此造成东莞鑫田公司耐侯密封胶用量和成本费用增加。东莞鑫田公司对此部分用胶量追加成本费用1.3万元,货到由河南城建公司支付。河南城建公司员工林某标在该联络单上注明:1区8-10层共3层,同意补耐侯密封胶款共1万元。2012年8月8日,河南城建公司员工郑某明亦在该联络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15日,东莞鑫田公司向河南城建公司出具《工程联络单》,内容为:关于1区5-7层铝板装饰条窗边部位间隙太大,因河南城建公司没按设计图纸施作磁砖,因此造成东莞鑫田公司耐候密封胶用量和成本费用增加。东莞鑫田公司对此部分用胶量追加成本费用8800元,特请河南城建公司予以复核为盼。2012年3月25日,河南城建公司员工林某标在该联络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8日,河南城建公司员工郑某明亦在该联络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31日,东莞鑫田公司向河南城建公司移交《铝合金门窗、幕墙、装饰条、采光顶等装饰工程施工完成交接单》及文件清单,注明:根据河南城建公司要求和施工图则,东莞鑫田公司已完成深圳某综合大楼门窗、幕墙、装饰条、采光顶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对施工过程中的破损进行了更换和修补。施工人员准备撤场,根据工程会议要求及合同约定,现办理施工完成交接手续。河南城建公司员工陈跃某签收确认。根据移交材料显示,东莞鑫田公司完成工程量包括:70系列平开门43.2285m2,50系列固定窗245.94m2,50系列上悬窗、平开窗1610.595m2,70系列推拉窗42.514m2,140系列窗5209.678m2,140系列门连窗443.875m2,百叶窗147.168m2,采光顶顶面及侧面玻璃43.811m2,玻璃幕墙381.909m2,铝塑复合板装饰条3085.1m2。2012年11月29日,河南城建公司总承包的深圳某综合大楼施工工程验收合格。

庭审中,东莞鑫田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表,用以证实工程款共计5891781.75元。根据该结算表显示:平开门款项为20750.4元(43.23m2×480元),50系列固定窗款项为118051.2元(245.94m2×480元),50系列上悬窗、平开窗款项为805300元(1610.6m2×500元),70系列推拉窗款项为20617.35元(42.51m2×485元),140系列窗款项为3386292元(5209.68m2×650元),140系列门连窗款项为284083.2元(443.88m2×640元),百叶窗款项为55188.75元(147.17m2×375元),采光顶及侧面玻璃款项为32200.35元(43.81m2×735元),玻璃幕墙款项为278794.3元(381.91m2×730元),铝塑复合板装饰条款项为863828元(3085.1m2×280元),建筑分区伸缩缝款项为1964.2元(现场增加),1区8-10层补耐候胶款10000元,1区5-7层补耐候胶款8800元,四层补工费用540元,防火材料代购费用5372元。河南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东莞鑫田公司提供催促书、快递单等证据,用以证实东莞鑫田公司向河南城建公司催收工程款。河南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东莞鑫田公司提供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作出的《建筑外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用以证实东莞鑫田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河南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河南城建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用以证实东莞鑫田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东莞鑫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河南城建公司提供了一份承诺确认函,用以证实东莞鑫田公司承诺对延期造成的误工费、租金等承担责任。该函件由河南城建公司向东莞鑫田公司出具,内容为:鉴于目前施工进度情况,东莞鑫田公司需增加物力、人力,才能确保工期及不影响其他班组后续工作。否则,造成的工人误工费、机械、外架等租期延长的费用由东莞鑫田公司负责。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东莞鑫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河南城建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共10张,用以证实河南城建公司已向东莞鑫田公司支付工程款3956160元。东莞鑫田公司确认河南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880000元,对其中5张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分别为:1、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价款2000元,由东莞鑫田公司员工杨某爱签字确认;2、2012年9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价款50000元,由东莞鑫田公司员工杨某爱签字确认;3、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价款500元,由东莞鑫田公司员工杨某爱签字确认;4、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出仓单,价款17160元,由东莞鑫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争锋签字确认;5、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价款6500元,由东莞鑫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争锋签字确认。东莞鑫田公司主张杨某爱仅负责看管施工材料,其不能代表东莞鑫田公司接收工程款;尹争锋签字确认的两张单据注明“弹簧”、“拉手”,并非合同约定,其费用不应由东莞鑫田公司承担。河南城建公司提供了处罚单、照片,用以证实因东莞鑫田公司不安全施工,造成河南城建公司代为支付罚款3050元。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因外架施工人员、铝合金窗安装人员未佩带安全带、安全帽等行为,监理部多次向河南城建公司开具处罚单,金额共计3050元。东莞鑫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河南城建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因东莞鑫田公司工程延期,河南城建公司代为支付续租外架、新搭外架及工人误工等费用23500元,清洗费35000元;同时,因东莞鑫田公司工程不合格而多次送检,导致河南城建公司代为支付款项31500元。东莞鑫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河南城建公司提供材料设备参考品牌库,用以证实东莞鑫田公司未依约从品牌库中选取材料。东莞鑫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所有材料均从材料库中选取。

庭审中,东莞鑫田公司、河南城建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东莞鑫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河南城建公司向东莞鑫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7192.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标准,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河南城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城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鑫田公司、河南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河南城建公司在收到东莞鑫田公司提交的报告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果河南城建公司超过15个工作日未组织验收或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质量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东莞鑫田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河南城建公司移交了《铝合金门窗、幕墙、装饰条、采光顶等装饰工程施工完成交接单》及文件清单,要求河南城建公司验收。河南城建公司在接收上述交接材料后,并未组织验收,亦未向东莞鑫田公司提出异议;目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河南城建公司关于工程施工线密度不达标,实际工程量偏小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东莞鑫田公司已向河南城建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河南城建公司接收后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河南城建公司确认上述工程量。根据合同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上述款项计得:平开门款项为20750.4元(43.2285m2×480元),50系列固定窗款项为118051.2元(245.94m2×480元),50系列上悬窗、平开窗款项为805300元(1610.595m2×500元),70系列推拉窗款项为20617.35元(42.514m2×485元),140系列窗款项为3386292元(5209.678m2×650元),140系列门连窗款项为284083.2元(443.875m2×640元),百叶窗款项为55188.75元(147.168m2×375元),采光顶及侧面玻璃款项为32200.35元(43.811m2×735元),玻璃幕墙款项为278794.3元(381.909m2×730元),铝塑复合板装饰条款项为863828元(3085.1m2×280元)。根据合同约定,东莞鑫田公司应将工程增加部分另行报价,并报经河南城建公司审核。根据东莞鑫田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络单等证据显示,东莞鑫田公司因现场增加耐候胶款项18800元,增加补工费540元;上述证据由河南城建公司员工林某标、郑某明、林某典等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东莞鑫田公司称河南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建筑分区伸缩缝款项1964.2元、防火材料代购费用5372元,但东莞鑫田公司就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根据河南城建公司提供的处罚单、照片等证据显示,因铝合金窗施工人员未系安全带等原因,导致河南城建公司支付罚款3050元;河南城建公司要求东莞鑫田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城建公司辩称因东莞鑫田公司工程延期,导致河南城建公司代为支付续租、误工等费用23500元;但河南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工程延期系东莞鑫田公司原因所致,故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河南城建公司主张东莞鑫田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清洗费35000元、送检费3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东莞鑫田公司确认河南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8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东莞鑫田公司有异议的五张单据,因其有东莞鑫田公司员工杨某爱、东莞鑫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争锋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河南城建公司向东莞鑫田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956160元。综上,河南城建公司尚欠东莞鑫田公司工程款1631013.27元[(20750.4元+118051.2元+805300元+20617.35元+3386292元+284083.2元+55188.75元+32200.35元+278794.3元+863828元+18800元+540元)×95%-3050元-3956160元]。关于利息的计收标准,东莞鑫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河南城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城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鑫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631013.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东莞鑫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城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363.7元,由河南城建公司负担9551.7元,由东莞鑫田公司负担812元。

河南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河南城建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1,631,013.27元及利息;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东莞鑫田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被告在接收上述交接材料后,并未组织验收,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关于工程线密度不达标,实际工程量偏小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接收后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被告确认上述工程量”的认定,错误明显,不但与事实不符,且理据明显不足,对河南城建公司更是严重不公,依法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对河南城建公司接收材料后未组织验收,未向东莞鑫田公司提出异议,以及接收工程量清单后未表示异议的认定错误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讼争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第3项关于竣工验收的明确约定,河南城建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的前提,是涉案工程应具备约定的验收条件,应由东莞鑫田公司按国家施工规范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向河南城建公司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竣工图和验收报告。但事实上,东莞鑫田公司2012年8月31日向河南城建公司仅是移交了涉案工程其单方所统计的相关工程量报表,其不但一直都没有提供竣工图,且也没有提供完整的验收报告,其所移交的文件和资料,并不完整,根本就不具备验收条件。上述事实从2012年9月3日东莞鑫田公司仍在继续移交产品证明书、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事实中(详见东莞鑫田公司证据七)可得到证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城建公司接收文件资料后未组织验收,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河南城建公司在发现东莞鑫田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后,实际上一直都有向东莞鑫田公司提出异议和进行沟通,东莞鑫田公司事实上也曾多次口头答应予以整改和解决,河南城建公司因考虑到双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是按现场实际完工量,并非原施工图纸所预估的工程量来计算。因此,对东莞鑫田公司虽未按图纸施工,但只影响现场实际完工量的违约行为才并未深究。而河南城建公司对东莞鑫田公司主张工程量存有争议的事实,不但从东莞鑫田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期间任一有河南城建公司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明细单事实中可得到证实,也可从完工后东莞鑫田公司单方所统计的工程量结算单并未有河南城建公司确认的事实中得到完全证实。此外,还可从2012年3月18日河南城建公司送达给东莞鑫田公司有关涉案工程结算事宜的联系函(河南城建公司补充材料4)中得到佐证。据此,一审判决对河南城建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的认定明显是偏离客观事实的,也是依据不足的。2、涉案工程虽已被整体验收合格,但并不影响双方应以现场实际完工量作为结算依据,二者间并无矛盾。本案中,根据讼争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5点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即“结算按实际完成的现场实量乘以合同单位单价计算”,以及《承包合同书》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东莞鑫田公司证据五)中关于涉案工程预估报价清单编制说明中笫二项第(二)点补充说明,即“本报价根据施工图纸报价,如现场变更较大,则需相应的增减造价”,明显易知,讼争双方早已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是以涉案工程的现场实际完工量。据此,即使涉案工程被整体验收合格,但该验收合格并不当然表示,也不等同东莞鑫田公司的现场实际完工量与合同所约定的预估工程量相一致,并同时验收合格,二者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东莞鑫田公司的现场实际完工量仍应有赖于双方的一致确认。3、一审法院对讼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并未核实查清,其以东莞鑫田公司单方所计算,与实际完工量存在巨大差异,被严重虚增的工程量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不但事实认定不清,且理据严重不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莞鑫田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施工,其现场的实际完工量是否有实际达到东莞鑫田公司单方主张,并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量。答案是完全否定的,且差距巨大。由于东莞鑫田公司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原施工图纸施工,不但所使用材料的线密度重量远远达不到其自身图纸设计所约定的线密度重量,且加上其对铝合金门窗工程面积和隐蔽工程中钢架构的实际工程量也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虚报虚增,已经直接导致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量与其单方所主张的工程量存在着巨大的差距。根据河南城建公司核算,二者差额竟高达有近200万元(河南城建公司补充材料5《结算表》),且尚不包含未按约定品牌库选用材料所应扣减差额部分近40万元。据此,东莞鑫田公司庭审中主张其工程的完工量已经建立在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基础上,是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而一审法院在并未对双方争议焦点予以查清的情况下,滥用裁量权,强行采信东莞鑫田公司单方所提供的明显虚增工程量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明显事实认定不清,理据严重不足。4、一审法院对讼争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明确约定直接无视,不但严重违背了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且对河南城建公司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讼争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完全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以实际完工量来计算工程款,对合同双方也更能体现公平与公正。然而,一审法院却是直接无视讼争双方合同约定,并没有以双方约定的现场实际完工量作为判定依据,而是强行采信东莞鑫田公司单方所提供的,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的,未被确认的工程量作为认定依据,不但严重违背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且对河南城建公司存在明显的不公平。

二、一审法院对河南城建公司因东莞鑫田公司工程延误所直接导致的误工等损失,及因东莞鑫田公司不履约而代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均不予支持明显不当。1、根据双方《承包合同书》第二条对东莞鑫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有关工期要求的明确约定,东莞鑫田公司应自签订合同后,收到河南城建公司预付的订金、施工图纸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70天内完工。而事实上,双方合同签订和施工图纸确认时间均早在2011年10月29日(东莞鑫田公司证据四及合同附件),支付订金时间也早在2011年10月11日(河南城建公司证据四),但东莞鑫田公司直至2012年10月才陆续施工完毕,工期延误明显,且客观存在。而根据2011年11月22日河南城建公司与东莞鑫田公司之间关于要求东莞鑫田公司应增加物力、人力确保工期的承诺确认函(河南城建公司证据三),也可完全证实工程延误的责任应在东莞鑫田公司,而东莞鑫田公司也承诺了对工期延误所造成的误工等损失承担责任。所以,河南城建公司要求东莞鑫田公司承担该损失,应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不当。2、根据双方《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7项关于承包方责任的明确约定,即“东莞鑫田公司应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卫生,交工前做到工完场清,并负责所施工外墙的清洁工作”亦可知,合同双方对于东莞鑫田公司完工后应负责清场义务也是早已约定,且是明确清晰的。由于本案东莞鑫田公司在向河南城建公司移交涉案工程时,并未履行清场清洁的义务,河南城建公司后为保障工程的整体验收顺利进行,不得不雇佣他人代为履行清洁的义务。故,河南城建公司要求东莞鑫田公司承担该代为支付的费用,亦明显合理有据,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河南城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明显认定不当。

三、一审法院对河南城建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量进行评估鉴定的多次合理申请不予采纳,不但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基本原则,且程序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知,人民法院对于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不予支持主要是当事人按照固定价结算价款的形式。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按现场实际完工量,并非固定单价来结算工程价款,且讼争双方对现场实际完工量也存在明显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河南城建公司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能做出一份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秉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允许以第三方的鉴定评估为标准,来评定东莞鑫田公司的现场实际完工量。然而,一审法院对河南城建公司的两次合理请求均不采纳,且并未说明任何理由,该做法显然不但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且明显对河南城建公司不公平,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鉴定评估权,程序违法。

四、一审法院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明显有误,依据不足。根据双方《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对95%结算价款付款条件的约定,即“当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作为结算付款”。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9日,但此时双方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尚未开始,东莞鑫田公司在之前也并未向河南城建公司移交过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表(之前移交的仅是工程量清单,未移交价款结算单),退一万步说,即使假定东莞鑫田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属实,根据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八《工程竣工结算表》显示,东莞鑫田公司第一次提交价款结算表的时间也至多在2013年1月31日。故,一审法院在并未对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间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以双方根本就尚未开始价款结算的时间2012年11月29日起算利息,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有误,既存在事实不清,也存在理据不足,对河南城建公司更是严重不公。因此,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莞鑫田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11月29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河南城建公司总承包的某综合大楼施工工程,经深圳市工务署、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的验收,工程已经投入了使用,河南城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1、在2012年8月31日东莞鑫田公司已向河南城建公司方提交了对工程量等文件要求及验收,但是其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河南城建公司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验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合格是正确的。2、东莞鑫田公司提供的工程已经完全满足了验收的要求,2012年11月29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河南城建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已经经过了深圳市工务署和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的验收。如果工程需要其他的验收资料,河南城建公司应当提出要求,而河南城建公司也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因此河南城建公司认为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3、关于工程量的问题,东莞鑫田公司向河南城建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的清单,河南城建公司接收后没有表示异议,参照相关规范性文件,河南城建公司应当在收到文件后14天内核实工程量,如果不核实,就从第15天起东莞鑫田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就会被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和行业的惯例认定是正确的。二、无证据证明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了工程延期,并给河南城建公司造成了损失,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三、本案的工程量的证据是充分的,可以依法认定工程量,不需要鉴定的方式来确认,浪费司法资源,拖累当事人。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东莞鑫田公司的合法权益。东莞鑫田公司作为一个分包商,他的实力是比较弱小的,由于河南城建公司欠东莞鑫田公司大量的工程款,造成我方现在的业务很难开展,工人的工资和供应商的货款难以为继,希望二审法院尽快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城建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限期完成深圳某综合大楼工程项目专项验收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司承建的深圳某综合大楼项目,自年初完成竣工验收后,部分专项验收包括节能、防雷、人防等至今仍未完成,期间项目组多次催促未见进展,鉴此,我站郑重通知如下:1、请贵司在2013年11月2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有关专项验收。否则我站将通报上级部门并依据合同条款进行索赔和处罚。2、请贵司在2013年11月20日前向我站提交本项目履约保函的续保手续。特此通知。”用以证明由于东莞鑫田公司所提供的验收资料不完整,造成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专项工程的验收不能进行,涉案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

本院认为,河南城建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通知》的内容仅提到“节能、防雷、人防”等部分专项验收项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东莞鑫田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莞鑫田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即已向河南城建公司移交完工交接单并要求验收,河南城建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之内组织验收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对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况且2012年11月29日,涉案专项工程所在的综合大楼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在原审庭审时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河南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莞鑫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于河南城建公司关于实际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亦无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必要,原审法院不同意河南城建公司的评估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河南城建公司即应支付95%的工程款。而涉案专项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验收,东莞鑫田公司诉请从此日起计算应付专项工程款利息,已经晚于涉案专项工程的验收时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对河南城建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河南城建公司主张的延期完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河南城建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延期系因东莞鑫田公司原因所致,且其所提供的续租外架、新搭外架、工人误工等费用的证据均为案外人手写收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城建公司所主张的清洁费用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亦为案外人手写收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况且施工合同关于清场的约定为承包方“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卫生,交工前做到工完场清,并负责所施工外墙项目清洁工作”,而河南城建公司提供的清洁费收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及1月31日,远远晚于东莞鑫田公司的完工交付时间,河南城建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清洁工作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东莞鑫田公司完工质量的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3.7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粤芳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张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司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