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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还款未履行,可要求提前全部还清)许大林诉卢奄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重点提示: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当偿付,原、被告约定货款分期支付,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5月10日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

2、被告卢奄富应支付给原告许大林货款993868元及赔偿损失(截止2015年5月10日为78089.16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993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全文)

原告:许大林。

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婷,实习人员。

被告:卢奄富。

原告许大林诉被告卢奄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林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张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奄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大林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因向原告采购布料签下布料款993868元。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布料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2010年8月起,每月1-5号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欠款。后原告不断催促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卢奄富向原告清偿货款993868元以及逾期利息174424.37元(580000元到期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起,按每月10000元本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为174424.37元,具体见《利息计算清单》,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他413868元货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奄富向原告清偿货款993868元以及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5月10日利息损失为78089.16元;以993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还款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从2010年8月起每月1-5日应向原告偿还1万元货款。

被告卢奄富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7月6日,被告卢奄富与原告许大林就布料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卢奄富欠许大林布料款人民币合计993868元;从2010年8月起每月1-5号必须支付欠款10000元整;自2011年起卢奄富经济状况有所好转时,应第一位优先偿还许大林欠款,如某月有特殊情况不能偿还,下月必须补还上月欠款,不能延续到第三个月。被告卢奄富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许大林在收款人处签字,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奄富至今未予偿付。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卢奄富尚欠原告货款993868元及利息损失78089.16元,欠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当偿付,原、被告约定货款分期支付,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5月10日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奄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奄富应支付给原告许大林货款993868元及赔偿损失(截止2015年5月10日为78089.16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993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15元,由被告卢奄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金新花

人民陪审员丁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管露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