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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过失不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重点提示:

(法院认为)厂长宿舍浴室的淋浴器,其所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产权人,并提供给他人使用,对淋浴器的安全问题负有更大的责任,淋浴器的老旧,存在安全隐患,作为产权人对此更为清楚,有责任及时更换,以保安全。因此对于黄某的烧伤,上诉人负有重大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厂长,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有义务负责工厂安全,对于黄某的受伤,被上诉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造成黄某受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责任。但被上诉人是疏于察觉,属于轻微过失行为(因为被上诉人亦使用该淋浴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何诗,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婷,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某,住东莞市。

上诉人广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诉人广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70687.98元给被上诉人王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重述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如不称职,甲方可随时解聘乙方。”

(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聘请的厂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甲方管理全由乙方负责,包括消防、安全、招工、辞退、业务等。”但被上诉人为了帮其亲戚、另一名职工黄某省煤气费,违反规定让黄某在厂长主管套间内洗澡。2014年9月7日下午,黄某在厂长套间内洗澡时,发生烧伤事故,后被送往新塘医院和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这一事故已经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已为黄某垫付医药费91343.65元。发生这种安全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

(2)按厂里《宿舍管理制度》规定:“外来探亲人员必须经过审批、门卫登记后方可上宿舍楼,不准在集体宿舍留宿,单人留宿不准超过三天,超一天扣30元水电费、从工资中扣除。”但在2014年4到6月份被上诉人王某将其儿子留宿在厂里长达三个月,带头违反公司制度。

以上事实经一审开庭审理均已查实。可见,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

(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到6月间被上诉人将其儿子带到厂里居住,违反了上诉人公司《宿舍管理制度》“外来探亲人员必须经过审批、门卫登记后方可上宿舍楼,不准在集体宿舍留宿,单人留宿不准超过三天,超一天扣30元水电费、从工资中扣除”的规定。但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该行为并未遭被告警告或问责,被告更未按30元/天的标准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水电费。”

实际上,对于被上诉人将其儿子留宿在工厂宿舍楼这一情况,上诉人原先并不知情。上诉人在调查黄某被烧伤一事的过程中才知道这一情况,不可能提前警告或问责。原审判决混淆了原因和结果。

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聘请的厂长,厂区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是公司管理制度的执行人,本应带头遵守制度,但厂长自己却违反,那怎么去管别人呢?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指“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情形。

(2)原审判决认为:“该合同虽对原告的工作职责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建立对原告的考核制度,也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过考核。”

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员的考核,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有什么仪式。上诉人对黄某被烧伤一事进行调查处理不正是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吗?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安全”这一项。厂区内出现这么大的烧伤事故,说明被上诉人严重失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指“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情形。

(3)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前述两事件也未归责于原告,而被告随意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确实使原告不能接受。”

上诉人认为:2014年9月7日黄某被烧伤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在了解情况后,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黄某订立担保书,被上诉人对黄某交回报销款作出担保,也侧面体现了被上诉人对事故的过错责任。但是,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是否足以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则需要慎重评估。直到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巨大且不可挽回,上诉人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这正是上诉人尊重法律、尊重劳动者法定权利的表现。

至于用口头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于用人单位以过错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被上诉人也根据该口头通知提起了诉讼,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所以上诉人这一点并无不当。

综上,请上级法院纠正原审错判,还上诉人公道。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厂长宿舍浴室的淋浴器,其所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产权人,并提供给他人使用,对淋浴器的安全问题负有更大的责任,淋浴器的老旧,存在安全隐患,作为产权人对此更为清楚,有责任及时更换,以保安全。因此对于黄某的烧伤,上诉人负有重大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厂长,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有义务负责工厂安全,对于黄某的受伤,被上诉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造成黄某受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责任。但被上诉人是疏于察觉,属于轻微过失行为(因为被上诉人亦使用该淋浴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对黄某交回报销款作出担保”问题。被上诉人只是对黄某返还医药费作出担保,属于商事行为,黄某未按约定返还医药费,被上诉人仅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劳动关系上的责任,而且2014年12月4日的《担保书》亦明确约定,承担返还医药费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留宿儿子问题。上诉人制定《宿舍管理制度》规定,外来人员留宿超过三天扣减水电费等,留宿外来人员仅承担经济上的责任,这是上诉人对留宿外来人员规定的责任后果,并不导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

黄某受伤及上诉人留宿儿子的事件发生约半年后,上诉人才以上述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是在被上诉人儿子离开后半年,也就是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消失后,或者说纠正后半年后上诉人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