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城新塘律师事务所-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logo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案例 > 婚姻家庭 > 正文

(一方不出庭,法院是否可判决离婚)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

重点提示:

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女儿刘某丙,建立了完满的婚姻家庭,双方本应加以珍惜。但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欠缺正确的沟通和理解,遇问题未能及时正确化解,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吸毒恶习且经屡劝未改,更未能承担家庭责任,令其心死,坚持离婚。鉴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和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被告在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经传唤而均拒不参加庭审,可见其对待婚姻的态度重视不足。夫妻感情的持续需由双方共同维系,当欠缺一方的情感支撑,夫妻关系难言和睦共存;原告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和好的可能缺乏期待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全文)

原告:刘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现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住广东省增城市。

关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逐渐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并且被告在2009年被送到增城市腊布劳教所强制戒毒。当时原告父母也反对原告与被告结婚,但原告期盼被告可以改造好,并且当时女儿也即将出生。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是,婚后被告仍然没有改掉吸毒的恶习,没有自己的职业,整天游手好闲,白天睡觉晚上出去玩。结婚以来被告不曾承担家庭责任,不照顾妻女。原告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其可以改过。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变的痕迹。被告无动于衷的态度,让原告彻底心死。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出庭应诉,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处理,只是在拖延时间。2013年4月18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离婚是唯一出路。目前女儿年幼,而且原告父母经商,经济条件较好,原告父母亦支持原告的决定,可以工作和生活提供诸多帮助,因此,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丙归原告抚养,直至成年,被告每月给予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的婚生子女情况;

2、结婚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3、在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存在工作收入并有能力抚养女儿的事实。

4、被告寄发的书信,证明被告于2009年被强制戒毒期间向原告邮寄信件的情况。

5、(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8月6日发生法律生效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丙。原告认为从与被告恋爱期间已知悉被告存在吸毒恶习,后被告于2009年被送强制戒毒,本期望被告能以此为鉴,改过自新,但被告戒毒出来后仍屡劝不改,且没有固定工作,家庭开支全由被告父母支助,更未尽到为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令原告彻底失望,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被告缺席判决,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以广州市增城刘某丁饲料店出具的《任职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有能力抚养女儿刘某丙成人,且女儿一直跟随其共同生活,如果女儿判归其抚养,原告同意被告可随时探视女儿,并表示女儿抚养费可由法院酌定;另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需由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女儿刘某丙,建立了完满的婚姻家庭,双方本应加以珍惜。但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欠缺正确的沟通和理解,遇问题未能及时正确化解,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吸毒恶习且经屡劝未改,更未能承担家庭责任,令其心死,坚持离婚。鉴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和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被告在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经传唤而均拒不参加庭审,可见其对待婚姻的态度重视不足。夫妻感情的持续需由双方共同维系,当欠缺一方的情感支撑,夫妻关系难言和睦共存;原告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和好的可能缺乏期待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关于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和探视权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女儿刘某丙的抚养权,并提供了相关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且双方分居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及家人照顾起居上学,建立起了相互依赖的感情,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进行量定,鉴于被告缺席无法确定其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小孩探视权问题,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可随时探视小孩,亦有利于亲子关系的维系,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炳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女儿刘某炳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刘某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刘某乙可随时探视女儿刘某炳,原告刘某甲应予协助;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