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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许大林诉卢奄友买卖合同纠纷

告:许大林。

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婷。

被告:卢奄友。

原告许大林与被告卢奄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5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110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6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大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建超、张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奄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103日,被告卢奄友向原告购买布料,结欠原告布料款101107元。由被告卢奄友亲笔在供货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11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11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奄友应偿还原告许大林货款101107元及利息损失(以101107元为基数,从20155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卢奄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