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大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建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婷。
被告:盛福荣。
原告许大林与被告盛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大林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0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9月19日,被告盛福荣作为欠款人向原告许大林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大林布料款金额壹拾柒万元正。”《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被告盛福荣至今未支付欠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盛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大林布料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现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盛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7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鸿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