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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赔偿,必须先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州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谢某劳动争议仲裁案

重点提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赔偿失业保险待遇、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全文)

申请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某。

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谢某诉被申请人广州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经审查立案受理,依法由仲裁员姚韦君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自20 1 2年1 2月1 8日起,被申请人录用申请人,聘任申请人担任纸样师职务,约定月工资7500元,但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根据被申请人规定,所有员工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3小时(每天23:00以后才能下班),申请人严格遵守被申请人的上述规定,但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没有给申请人办理过社会保险。 201 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突然要求申请人不再上班,且被告知工资计付至2013年8月1 0日,申请人不服,继续坚持上班并计付工资,但均遭拒绝。申请人只得被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被申请人并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0。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要求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被申请人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做任何回应,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公司亦无人理睬。

 仲裁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匪霍二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500元(7500元/月×7个月);2、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 5000元(7500×2);3、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7500元;4、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赔偿失业保险遇2480元(1 550元×80%×2倍);5、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7500元/21. 75天×2×58天);6、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曰加班工资9310.3元(7500元/21.75天×3×9天);7、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5000元[( 240-8)×5×7500/21. 75/8×1.5]。

 被申请人辨称:因申请人谢某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 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提出答辩如下:一、经被申请人核对本 公司员工名单,未发现有申请人谢某一人。被申请人在增城新塘民营工业园处承租厂房开业,该工业园纺织企业众多,请贵会核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误认的情况。二、被申请人以司规模较小,全公司员工仅50人左右,因此,被申请人均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具体见被申请人向贵会提供的工资表。三、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也即一人公司,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竺某担任本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王维良为本公 司执行董事的情况。四、被申请人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员工上班,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而且被申请人均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所述,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不能成立,请贵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入主张其经人介绍于2012年1 2月1 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纸样师职务,负责打版工作;入职时未办理入 职手续,只领取了厂牌;上班时间为早上8:00-12:00,下午13:30-18:00,晚上19:00-23:00,每月休息一天,上班由管理人员在考勤登记簿登记考勤;月固定工资为7500元,工资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发放工资需要签名确认;双方来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保。因被申请人的厂长曾海民要换纸样师,在2013年8月11曰口头将其辞退,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1 0日。申请人提交厂牌、《双申王通讯录》、由证明人郭建明出具的《证明》、《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函》、《放行条》、广州市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照片等拟证明其劳动关系、职务、工资、加班、离职时间及被违法解除的情况。其中厂牌上有盖章,但不能清晰显示出印章的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确认,提出申请人并非其员工,其公司无纸样师职位。被申请人提交2012年1 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拟证明上述主张。

申请人2 0 1 3年9月26日向本委提起申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入主张与祓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虽提交了厂牌,但该厂牌上的印章并没有清晰显示出 印章的内容,不能证明该厂牌是由被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人提交 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也未能反映转入金额是由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双申王通讯录》只是普通打印件,不能 证明由被申请人制作;由证明人郭建明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郭建明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未接受当事人 的质询,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交了201 2年12月至201 3年8月期间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以证明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赔偿失业保险待遇、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舰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劳动者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