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金某为一人公司的老板,其妻曹某秀是否需对金某债务负连带责任?
一审(增城区人民法院)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中,圣安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是唯一股东,而庭审中金某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圣安拓公司财产,故鑫鸿润公司要求金某对圣安拓公司的案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由于圣安拓公司是金某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金某具有唯一的股东身份及个人财产的独立性,且案件债务系圣安拓公司对鑫鸿润公司的应负债务而非金某个人直接对鑫鸿润公司的应负债务,故金某对圣安拓公司案件债务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金某与曹某秀系夫妻关系而当然溯及于曹某秀。鑫鸿润公司诉请曹某秀对圣安拓公司的案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方上诉理由:
广州鑫鸿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大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鸿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某秀与金某为夫妻关系,而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秀应当与金某承担连带责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曹某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可以免责。(二)金某与曹某秀的财产是法定的共有关系,金某要承担清偿责任,曹某秀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金某与曹某秀的共同财产均在曹某秀的名下,如曹某秀不承担连带责任,势必要追加曹某秀为被执行人,发起的新诉讼,造成累讼。(三)在类似的司法案例中,亦判决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
关于曹某秀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虽然是金某与曹某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但曹某秀本身也参与了圣安拓公司的经营,且还在涉案支票复印件上对涉案债务作出确认,说明曹某秀对涉案债务是知悉的。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曹某秀可以免除责任情形的情况下,鑫鸿润公司要求曹某秀对金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鑫鸿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全文见:广州鑫鸿润纺织有限公司等诉广州市博吉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