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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

法律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案例摘要:关于A公司“A”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本案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之一系C公司将A公司的注册商标“A”、“朗高”注册为网络实名,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C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仅对C公司及其所经营的五金产品进行介绍,客户在该网站上不能直接进行商品交易,若“A”、“朗高”为普通商标,对普通商标的侵权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为原则,而该网站未涉及商品交易,客户要交易也需与C公司洽谈后进行,故无法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若“A”为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则不以混淆为前提,其可以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模糊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院可依A公司的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注册商标“A”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个具有地域性的概念,有世界驰名的商标,也有仅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驰名的商标;驰名商标亦为一具有时间性的概念,此时驰名的商标,彼时未必驰名;驰名商标既可是驰名于该商标所使用的行业之外,也可是仅驰名于该商标所使用的行业之内。